新规解读|《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重点义务梳理及游戏生态合规落点

作者文章作者 Zicong Wang - Youla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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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4/02/2026

2026年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多部门发布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分类办法》),并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该《分类办法》明确界定了四类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具体范围和表现形式,并针对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内容风险提出了防范要求,旨在为网络平台和内容生产者提供清晰的指引,更加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环境。

鉴于游戏产品天然具备沉浸式交互、社区UGC高活跃、推荐分发与AIGC能力深度嵌入等特征,《分类办法》对游戏企业及其生态链条的合规影响尤为集中。本文将先从网络内容生态治理的信息分类切入,厘清《分类办法》的适用对象与信息类型,再聚焦其重点义务在游戏场景中的具体落点,并进一步梳理与上位法及相关规则的责任承接与潜在法律后果,以便企业构建可执行的未成年人风险信息治理体系。

 

1.中国网络内容生态治理中的信息分类与《分类办法》适用的信息类型

中国网络内容生态治理并非单纯以“合法/违法”二分来组织规则,而是通过对信息危害程度与社会风险的分层,配置差异化的治理强度与主体义务。既包括对正向内容的扶持,也包括对违法内容的处置,以及对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但具有风险的信息实施防范和引导。

1.1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下的三元治理结构

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治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旨在通过“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活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在规范结构上,《治理规定》分别用“鼓励”、“不得”与“防范和抵制”三组规范语气,对应形成鼓励类(正向)—禁止类(违法)—防范抵制类(不良)的三元治理结构。并进一步要求平台不得传播违法信息、应防范抵制不良信息,且在首页首屏、热搜、榜单、弹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正向内容并强化版面生态管理,从而把分类落到可执行的治理强度与分发场景上。

1.2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规定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分层治理

在未成年人保护维度,《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信息治理也并非仅有“违法/不违法”二分,而是延展出一层需要提示与限制的风险信息类型。一方面明确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引诱自残自杀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另一方面提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这一风险层,要求对该类信息在展示前作出显著提示,并授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确定其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保护条例》还对呈现场景设置“重点环节不呈现”等限制,并在平台侧配套停止传输、删除、屏蔽、断链等处置义务。

1.3  《分类办法》对风险层信息的细化

新发布的《分类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违法信息外,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的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第七条同样规定,“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避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由此,《分类办法》在体系上把适用范围清晰锁定在未成年人保护语境下的“风险层”,并在治理要求上与《治理规定》所要求的“防范和抵制”相衔接。

在上述定位基础上,《分类办法》将该风险层信息进一步细化为可操作的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3.1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

根据《分类办法》,此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2)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

(3)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对立冲突等行为的;

(4)通过刻意刺激、恶意引导等方式,引发未成年人产生过度强烈或者持久的愤怒、恐惧、抑郁等极端情绪的;

(5)存在不安全驾驶等危险动作,诱导模仿高风险行为、进入危险区域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行为的;

(6)通过谐音梗、缩写词、拆解字、图文结合等形式传播不良网络用语的;

(7)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药物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8)宣扬代写代抄、抄袭作弊、逃学旷课、学生欺凌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

(9)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参与非理性极端“饭圈”行为的;

(10)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充值、打赏等非理性消费行为的;

(11)教授未成年人制作具有伤害性的创意手工的;

(12)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陪玩陪聊、代练代打等服务的;

(13)其他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

1.3.2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根据《分类办法》,此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宣扬漠视生命、自我贬损等观念的;

(2)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

(3)宣扬畸形审美、低俗恶俗文化的;

(4)宣扬荒诞离奇、危言耸听等伪科学内容的;

(5)宣扬不良交友、恋爱观的;

(6)宣扬“读书无用论”“唯分数论”“唯升学论”等观念的;

(7)其他宣扬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不良价值导向的。

1.3.3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

根据《分类办法》,此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

(2)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营销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产品与服务的;

(3)利用未成年人声线传播不良内容的;

(4)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5)借未成年人在短视频中长时间摆拍积累人气、牟取利益的;

(6)以不良方式或者目的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测试的;

(7)歪曲或者炒作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8)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

1.3.4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根据《分类办法》,此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2)诱导未成年人发布可能泄露本人或者他人个人信息的;

(3)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2 《分类办法》重点义务规定及在游戏生态中的适用

《分类办法》未单设“适用范围”条款,而是通过列举义务承担主体来反向界定适用对象,整体上覆盖网络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与传播者(组织和个人),以及提供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平台型主体。同时将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技术服务的主体纳入规制,并特别指向专门面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相关主体。映射到游戏生态,其适用主体既包括游戏企业在研发、发行、运营等环节形成并对外传播内容的主体,也包括承载展示与分发的游戏社区平台、推荐分发与AIGC技术提供方。此外,玩家、主播、KOL及MCN等UGC内容的创作与发布者,在涉及相关信息时亦可能落入《分类办法》所覆盖的规制范围。

与此对应,在现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规则体系下,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治理要求可概括为递进式三层管理结构:第一层是显著提示,即相关风险信息在展示前、明显位置作出风险提示,并由平台提供提示标识功能,对未提示内容提示或依法限制传输;第二层是重点环节限制呈现,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重点环节呈现该类信息,以防被流量机制聚合放大触达;第三层是特定对象和场景的更严格“禁推/禁入”,一方面对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自动化分发机制提出更强技术约束,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该类信息;另一方面在专门面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产品和服务中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类信息。

2.1显著提示义务

根据《分类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并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 显著提示义务的核心在于确保相关风险信息在触达用户前即以明显、易识别的方式完成风险告知,降低未成年人对相关信息的意外暴露与被流量放大触达的风险。

《分类办法》第八条对提示方式按内容形态与服务场景作了列举,覆盖文本、音频、图片、视频、虚拟场景及其他适配方式,具体如下:

(1)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或者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2)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者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3)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4)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5)呈现虚拟场景时,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6)符合其他服务场景特点的显著提示标识方式。

对游戏运营方、游戏内置社区/工坊等UGC功能的服务提供者、游戏发行推广与广告素材制作发布主体以及玩家UGC创作者、主播/视频博主等内容发布者,都应当注意满足《分类办法》第八条的合规风险。注意显著提示是否真正做到信息展示前、明显位置,并能根据文本、音频、图片、视频及虚拟场景等不同内容形态进行适配。特别注意以下情形下是否包含风险信息并履行了显著提示标识以及引导和规范义务:

(1)文本:版本公告、活动页、社区帖、世界聊天/私聊、用户签名/昵称等;

(2)音频:语音房标题与互动页、语音UGC、游戏内语音内容;

(3)图片:立绘、海报、截图UGC、工坊作品封面等;

(4)视频:PV、CG、回放、短视频UGC、直播回放等;

(5)虚拟场景:进入某玩法、房间、地图、活动副本的加载页与关键交互入口等。

2.2重点环节不得呈现风险信息义务

根据《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该义务核心目的在于避免风险信息被默认触达以及被流量机制聚合放大,这与显著提示义务强调可展示但须在展示前告知风险不同,重点环节不得呈现强调的是即便不属于违法信息,风险信息也不得占据高曝光位置。

网络游戏运营方或游戏社区服务提供者需要特别注意本条的合规风险,因为“重点环节”通常不止是官网首页,而是一切能高曝光、强引导的默认展示位。重点环节具体可能包括以下场景:

(1)首页首屏:启动页、主大厅、活动中心首屏、社区首页首屏、默认频道(如“推荐或发现”页)。

(2)弹窗:登录后弹窗、活动弹窗、促销弹窗、公告强弹等提醒。

(3)热搜或榜单:搜索框默认热词、热搜榜、热帖榜、热门作品榜、热门主播榜、话题榜等。

(4)推荐或精选:信息流“为你推荐/猜你喜欢”、自动推荐位、编辑精选位、置顶位、Banner位、Push推荐等。

除了上述场景,任何用户不需要主动检索就会看到,或系统在引导用户点进去的位置,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醒目位置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2.3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禁推送义务

根据《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该条将监管重点从“内容是否存在”进一步前移到“内容如何触达未成年人”的分发链路,强调通过制度与技术双重保障实现对未成年人侧的主动推送或智能生成触达的阻断。

对游戏运营方、游戏内置社区/工坊等UGC功能的服务提供者、游戏发行平台与联运渠道,以及向游戏提供推荐、投放、内容审核或AIGC能力的第三方技术服务商,均应关注并落实《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项下的合规要求:建立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风险信息。该义务的核心不在于“是否提示”,而在于面向未成年人用户的推荐、推送、自动触达、个性化分发是否被有效阻断,尤其应覆盖系统默认触达、算法排序放大、运营位智能投放、消息与Push触达等高影响分发链路。

在具体游戏场景中,应重点排查以下“算法推荐、自动触达、AIGC输出”触点是否存在对未成年人用户的风险信息推送:

(1)算法推荐与排序:社区/工坊推荐流、“为你推荐”、榜单/热度排序、搜索热词与联想等。合规重点是在未成年人侧对风险信息设置过滤拦截,避免风险信息被算法放大触达。

(2)运营位与商业化投放:活动中心首屏、Banner、置顶/精选位、个性化礼包/优惠、广告定向投放等。应基于未成年人识别与分层策略实施未成年人不可见、不可触达的展示与投放约束。

(3)系统消息与弹窗触达:站内通知、邮件、弹窗、Push 召回等。应将禁推送要求固化到发送规则与人群圈选逻辑中,避免通过消息通道绕开前述控制;如引入生成式AI交互或内容生成能力,还应同步对未成年人侧的生成式输出设置过滤、拒答与安全策略,防止以“生成内容”方式形成变相推送。

2.4未成年人专属游戏产品与专区风险信息零出现义务

根据《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该项要求指向未成年人专属场景的“零出现”治理目标,即一旦产品或服务被定位为专门面向未成年人,风险信息不再适用“加提示后展示”或“仅在重点环节降曝光”的路径,而应当以“禁入”为原则,从源头制作、上架审核、内容库管理到展示分发全链条实现阻断。

对游戏运营方及其未成年人专属产品和专区(如少儿版、未成年人专属社区、少儿内容模式下的专属内容池、面向未成年人的教育互动玩法专区等)而言,“零出现”规则的合规要求显著高于“显著提示”或“重点环节不得呈现”。一旦相关产品/服务或功能专区被定位为专门面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对于《分类办法》项下“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不宜再通过“加提示后仍可展示”“降低曝光”“不进重点入口”等方式处理,而应当以禁入为原则,在内容生产、上架审核、内容库管理、展示分发、互动传播等全链路设置阻断机制,确保未成年人专属场景内不发生该类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或传播。

 

3.《分类办法》重点义务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及违反的相关法律后果

《分类办法》本身不设有明确的责任条款,但是其第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因此《分类办法》更像是把“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进一步细化为可识别、可落地的合规标准,而真正的执法处置与处罚依据,原则上要回溯到《网络安全法》等上位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与责任条款来承接。

3.1 《分类办法》与《网络安全法》一般性规定的衔接和相应法律后果

《网络安全法》在总则中强调国家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并要求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并接受监督。就内容治理衔接路径而言,《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赋予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对上述禁发禁传信息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并处置、保存记录的监管指令权。

因此,当《分类办法》所指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在具体个案中同时触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发布或传输的内容形态,监管机关可以据此启动《网络安全法》的处置机制,而网络运营者未按第四十九条履行止传处置、记录报告义务,或未按第五十二条的监管要求处置的,将直接落入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范围,即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分类办法》所涵盖的风险类型中包含“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情形时,也会与《网络安全法》的个人信息一般义务发生承接,包括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合法正当必要、明示告知并经同意、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采取安全措施及泄露风险补救告知报告、删除更正权等作出的基础规定。对应的法律后果层面,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明确,对违反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实践中往往进一步衔接《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法。

3.2《分类办法》四项重点义务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及违反的相关法律后果

3.2.1 显著提示义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上,显著提示义务首先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其第五十一条要求对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第八十条进一步规定平台发现用户发布、传播该类信息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提示或者通知用户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网络产品和服务中的相关信息明确信息展示前显著提示要求,并在平台侧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条形成衔接规定,平台发现未提示的应提示或通知提示、未提示不得传输。

在违反显著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保护条例》对违反显著提示提供了两条法律处置途径:

(1)《保护条例》的平台监管处置规定

主管部门发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涉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可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理,即作出提示或通知用户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政处罚规定

可根据违法主体与行为性质分别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同责任条款:一是内容出版、发布、传播主体未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显著方式作出提示义务的,主管机关可依第一百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传播该类信息未作显著提示时,未按第八十条履行提示或通知提示义务,或者对仍未提示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依第一百二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3.2.2 重点环节不得呈现风险信息义务

重点环节不得呈现义务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直接衔接,即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分类办法》第九条在落实《保护条例》要求的框架下进一步细化了重点环节的典型形态,明确将榜单、推荐、精选等常见高曝光入口纳入“重点环节”范围,使“重点环节”由原则性概念转化为可落地的入口位清单,增强了合规要求的可操作性。从一般内容生态治理的角度,《治理规定》第十一条亦确立了类似的重点环节管控框架,即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重点环节呈现该规定第七条所列“不良信息”,而其中包含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等与未成年人保护高度相关的内容类型。从网络游戏平台监管的角度,第十一条第一款 (八)还专门规定了,“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都属于重点环节。

在违反重点环节不得呈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有以下两条法律处置途径:

(1)《保护条例》的处置规定与相关行政处罚

主管部门发现违反第二十四条的信息时,可依据《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要求平台依第二十九条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在行政处罚方面,《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的法律后果作了专门规定,即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平台侧也专门规定了行政处罚机制,即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立并执行前述管理与处置机制,或者对主管部门依据第三十条提出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要求消极不执行,除可能被认定为对第二十四条的违反外,还可能被评价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从而触发《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即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治理规定》的监管与相关行政处罚

如《治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不良信息被放置在第十一条所列重点环节呈现,则可能触发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条款,即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3.2.3 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禁推送义务的法律衔接与后果

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上,上位规则首先来自《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其以“任何组织和个人”为对象,概括性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诱骗、强迫其接触含有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为“禁推送”设定了普遍性底线。在算法专项治理层面,《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推荐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细化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明确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并不得利用算法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而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层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要求服务提供者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沉迷。基于上述制度基础,《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将“禁推送”要求同时覆盖算法推荐与生成式AI两类新型服务形态,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这一风险信息统一要求禁止通过这两种服务类型向未成年人推送。

在违反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禁推送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有以下三条法律处置途径:

(1)《保护条例》的处置规定与相应行政处罚

同上述3.2 (1),《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禁推送义务同样落入第二十九的处置规定,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2)《推荐管理规定》的责任承接规定

若行为主体属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推荐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所确立的未成年人保护与禁推送义务的,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由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其依法处理。该条通过责任承接的方式,明确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纳入监管执法与处罚对象范围,使其在未成年人风险信息推送、分发链路中的违法行为具备可直接落罚的制度接口。在涉及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情形下,通常可进一步衔接适用上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规则。

(3)《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责任承接规定

若行为主体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其违反《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义务的,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该条通过“上位法优先+本办法兜底”的责任承接机制,明确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纳入网信等部门监督检查与处罚对象范围,使其在内容生成、交互输出与服务运营链路中的违规行为具备可直接落罚的制度接口。

3.2.4 未成年人专属产品与专区风险信息零出现义务的法律衔接与后果

该“未成年人专属场景零出现”义务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直接衔接,即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分类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在落实《保护条例》要求的框架下,进一步以本办法细化的风险信息类型与判断标准为参照,强化了企业可操作的“禁入内容范围”。此外,从一般内容生态治理角度,《治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款亦将“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纳入重点环节并要求不得呈现第七条所列“不良信息”,从平台内容生态治理层面提出对“未成年人专属专区和产品”的更严格要求。

在违反未成年人专属游戏产品与专区风险信息零出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有以下两条法律处置途径:

(1)《保护条例》的处置规定与相关行政处罚

同上述3.2 (1),《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零推送义务同样落入第二十九条的处置规定,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2)《治理规定》的监管与相关行政处罚规定

同上述3.2 (2),如《治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不良信息被放置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款所列未成年人的专区或产品中呈现,同样落入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条款,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总体而言《分类办法》在既有未成年人风险信息分层治理框架下,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入更加精细化治理阶段,把风险信息从抽象的合规判断,转化为可落地的标识规则与分发控制规则。对游戏企业和开发者而言,这意味着合规重点不再局限于内容审核本身,而是要把“风险信息分类标准”嵌入研发、运营、社区治理、商业化投放、算法推荐与 AIGC 输出等全链路。在可展示场景落实显著提示义务,在高曝光入口严格执行重点环节不得呈现风险信息义务,对未成年人侧的推荐与生成触达落实禁推送义务,并在未成年人专属产品与专区以零出现作为底线要求。

附:《分类办法》四项重点义务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表

 《分类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衔接法律后果/处罚条款
显著提示义务第八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

- 《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 《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重点环节不得呈现风险信息义务第九条第一款

- 《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治理规定》第十一条

- 《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 《治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算法推荐/生成式AI禁推送义务第九条第二款

- 《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推荐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

- 《推荐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专属产品/专区零出现义务第九条第三款《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治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

- 《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治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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